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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建议
作者:李玉兰   所属支部:市区支部

2012年修正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(以下简称“民诉法”)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先行调解制度,2017年、2021年修正的民诉法均保留了该内容(2021年最新修正的民诉法将条款变为第一百二十五条),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,缓解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具有重要作用。但民诉法关于先行调解制度的规定过于概括,导致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种形式,整体效果不尽如人意。如先行调解失败转入正式立案程序后,先行调解阶段的送达效力是否及于诉讼阶段存在不同认识。尤其是上下级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统一,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先行调解送达程序的效力问题提出质疑,导致案件因程序问题而被发回重审,既影响审判质效,也严重影响基层法官的工作热情和调解积极性,导致实践中先行调解制度被虚置的现象明显。而参考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》第八条规定,先行调解阶段完成的送达,效力及于诉讼阶段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和依据。鉴于此,为充分发挥先行调解制度的立法目的,有必要修订民诉法的规定,将此类争议问题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,特建议:

将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“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,适宜调解的,先行调解,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。”修改为“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,适宜调解的,先行调解,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。先行调解阶段完成的送达,效力及于诉讼阶段。”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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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22/6/14 16:53:34      阅读:274 次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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